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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永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興航空公司)名義與美國環球小姐公司簽約舉辦一九八八年環球小姐選美時,難認 有損害永興航空公司之故意,亦不可能有為當時尚未設立之永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國際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當時為永興航空公司之董事長,其為提 高公司之知名度,擴展公司之營業規模而主辦國際選美活動,贊助經費不足之數,相 當於支付公司之廣告費,要屬執行一般業務之範圍,且選美活動期間,媒體一再以永 興航空公司為主辦單位而為報導,永興航空公司亦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增加年度收 入淨額,難謂永興航空公司未從主辦選美活動中獲得利益,再依永興航空公司七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董事會決議,該公司顯係因營業項目無主辦選美活動之登記,為履行 契約,經董事會授權,設立永興國際公司為之,二公司之關係,與一般贊助情形有別 ,而係在商業行為運作之子公司與母公司關係,子公司之費用由母公司以「暫付款」 方式墊付,俟子公司業務結束時,再行結算沖抵,縱令結果永興航空公司受金錢上之 損失,似難以單純之贊助永興國際公司逾必要程度視之,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無 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擔任 永興航空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永興國際公司之利益,損害永興航空公司之利益, 而違背任務,以「暫付款」方式非法挪用永興航空公司之資金,供永興國際公司舉辦 環球小姐選美之用,致永興航空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七十八萬餘元,認 被告有背信之罪嫌。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以「暫付款」方式挪用永興航空公司資金 墊付永興國際公司所辦環球小姐選美之支出,致永興航空公司受鉅額損失,為不爭之 事實,所應探究者為被告為該挪用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意圖為永興國際公司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永興航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該挪用行為是否違背其為永興航空公司董 事長、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任務。卷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永 興航空公司名義簽訂主辦該選美活動之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成立永興國際公司;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永興航空公司董事會依董事何康民之提案,議決:「一九八八年環 球小姐選拔本公司無此營業項目,應授權他人舉辦較妥,惟可收取權利金伍萬元正, 如果舉辦之後有利潤可收取百分之一給永興(航空)公司分享」(見八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四一六七號卷第一五○頁);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永興航空公司與永興國際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由永興航空公司將主辦該選美活動「有關之權利、義務、責任照環球 小姐選拔契約之約定全部授權」永興國際公司辦理,同時約定永興國際公司保證不得 有損害永興航空公司之權利,如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永興國際公司應付永興 航空公司伍萬元,並將辦理本件授權內容所獲得稅前利益百分之一付與永興航空公司 ,作為永興國際公司取得該契約授權之對價(見同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又據證 人何康民證稱:永興航空公司僅形式上支持被告辦選美,但沒有贊助款項,亦不可挪 用,董事會不可能授權被告以永興國際公司名義舉辦選美(見同卷第五八頁背面-第 五九頁);證人即永興航空公司董事叢樹朗亦稱:「按理講永興航空公司業務不能辦 選美,應不能提供資金辦選美,但他(指被告)是董事長,無法干涉。」(見同卷第 一六○頁背面)各等語。上開永興航空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契約、證人等之證述, 均屬不利被告,且有異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永興航公司與永興國際公司係母子公司關係 ,及被告係經永興航空公司董事會授權而以成立子公司(即永興國際公司)名義辦理 該選美活動。按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凡與待證事實 有關者,均應依職權詳為調查,方足發現真實,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苟未加調查,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論列 某證據之理由,即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上 開與待證事項有關,且不利被告之證據,不置一言,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非 法。又永興航空公司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董事會另項決議「本公司擬向台灣銀行 信義分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伍拾萬元正,連帶保證人為甲○○、何康民、 黃清波等三位,請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辦理簽約,簽發本票及其他必要手續」,所 指「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本公司辦理簽約」,究係簽何約﹖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似 係代永興航空公司簽約取得該項(主辦選美活動)權利」﹖不無疑問,原審未予查明 ,即資為認定被告係經永興航空公司董事會授權而以成立永興國際公司名義辦理該選 美活動之依據,亦嫌速斷。以上所述,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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