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惠」之李寶珠(
另案偵辦中)共同
意圖營利
,由李寶珠將二包安非他命出售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男子,由上訴人
携該二包安非他命至雲林縣○○鎮○○街佳賓旅社前交付,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上訴人則從中賺取車資二千五百元。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
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OP-六二○號小客車抵達佳賓旅社前,準備將該二包安非他
命交給綽號「阿道」之男子時,經警查獲,並在上訴人車內搜獲安非他命二包(驗餘
含包裝共重二‧七四三公克),該綽號「阿道」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
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固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告成立。但無論販入或賣出,均需以意圖營利為
構成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
,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持
該二包安非他命抵達雲林縣斗南鎮佳賓旅社前,準備交付綽號「阿道」之男子時,即
為警捕獲,並在其車上搜獲該安非他命二包,則其販賣行為,尚
難謂已完成;又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負責交付並收取價金而賺取車資,如果李寶珠販入該安非他命
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或李寶珠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但上訴人就販入部分與李寶珠無
犯意聯絡,能否論以販賣
既遂罪,即非無研求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調查明白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