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桃園縣桃園市怡緣理容院結識在該理容院上班之劉裕貞
,因捧劉裕貞之場而耗費不貲,且劉裕貞以各種名目向被告借款,因而積欠被告新台
幣 (下同) 一百零五萬元未還,
嗣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蒙地
卡羅」賓館協商以八十萬元解決,由劉裕貞開立六張本票交被告收執,然約定應於三
日內兌現之第一張本票卻未兌現。被告
乃夥同湯正焜 (
另案通緝中) 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欲至劉裕貞住宿之「京城賓館」找劉裕貞索債,於行經
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
適遇劉裕貞之同居人陳鼎文,被告明知陳鼎文並無為
其尋找劉裕貞之義務,乃要求陳鼎文找出劉裕貞以解決債務。陳鼎文欲行離去,被告
與湯正焜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拉住陳鼎文不讓其離開,並逼令陳鼎文聯絡劉裕貞
出面。陳鼎文受迫,乃帶同被告等至「京城賓館」五○八室,惟劉裕貞並未在房內,
被告乃命陳鼎文打電話聯絡劉裕貞出面,均未果。其間被告另打電話通知已成年之女
子「唐威」 (未據起訴) 者及另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該賓館五○八室,欲藉
該三人之力逼令陳鼎文找出劉裕貞。被告與湯正焜、「唐威」及另二名男子均基於共
同之犯意,於陳鼎文未找出劉裕貞前,不讓他離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鼎文之行
動自由,以迫使陳鼎文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找出劉裕貞。惟陳鼎文始終聯絡不到劉裕
貞,被告遂通知案外人即劉裕貞之同事徐春美前來賓館,先將陳鼎文身邊之幼子送至
保姆處,嗣將陳鼎文帶至桃園市○○街○巷○號湯正焜之友人處,命陳鼎文繼續聯絡
劉裕貞。「唐威」因陳鼎文未能聯絡上劉裕貞,乃自行起意,對陳鼎文恐嚇稱:一直
拖拖拉拉,欲將之活埋等語。陳鼎文因無法找出劉裕貞,乃向被告表示願承擔劉裕貞
所欠之債務,被告爰通知其弟陳金棟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前來,以計程車載同
陳鼎文、湯正焜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台中,由陳鼎文向居住在台中之陳英美
借得二十萬元還債,其餘六十萬元則由陳鼎文與陳英美共同簽發三張面額各二十萬元
之本票交付,
嗣經陳鼎文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所
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依法
記載,
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於理由一記載:「已據
證人陳鼎文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甚
詳」,然原審並不曾
傳喚陳鼎文到庭訊問,原審卷內亦無陳鼎文之訊問筆錄,原判決
理由之記載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該證據在原審卷內既不存在,則除去該項證據後,原判決即與根本未載
理由同,致依據何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無從判斷,本院自亦無從
自為判決。㈡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判例參照) 。原判
決認定被告為向劉裕貞索債,竟夥同湯正焜將劉裕貞之同居人陳鼎文強行拉往賓館,
復找來「唐威」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剝奪陳鼎文之行動自由,並逼令
其打電話尋找劉裕貞,行無義務之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一審竟認被告係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
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論處,即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
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被訴非法剝奪陳鼎文之子之行動自由,及脅迫陳鼎文負責清償劉裕貞所欠之
債務,陳鼎文因而向陳英美借錢償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
予以發回,合行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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