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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桃園縣桃園市怡緣理容院結識在該理容院上班之劉裕貞 ,因捧劉裕貞之場而耗費不貲,且劉裕貞以各種名目向被告借款,因而積欠被告新台 幣 (下同) 一百零五萬元未還,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蒙地 卡羅」賓館協商以八十萬元解決,由劉裕貞開立六張本票交被告收執,然約定應於三 日內兌現之第一張本票卻未兌現。被告夥同湯正焜 (另案通緝中) 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欲至劉裕貞住宿之「京城賓館」找劉裕貞索債,於行經 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遇劉裕貞之同居人陳鼎文,被告明知陳鼎文並無為 其尋找劉裕貞之義務,乃要求陳鼎文找出劉裕貞以解決債務。陳鼎文欲行離去,被告 與湯正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拉住陳鼎文不讓其離開,並逼令陳鼎文聯絡劉裕貞 出面。陳鼎文受迫,乃帶同被告等至「京城賓館」五○八室,惟劉裕貞並未在房內, 被告乃命陳鼎文打電話聯絡劉裕貞出面,均未果。其間被告另打電話通知已成年之女 子「唐威」 (未據起訴) 者及另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該賓館五○八室,欲藉 該三人之力逼令陳鼎文找出劉裕貞。被告與湯正焜、「唐威」及另二名男子均基於共 同之犯意,於陳鼎文未找出劉裕貞前,不讓他離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鼎文之行 動自由,以迫使陳鼎文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找出劉裕貞。惟陳鼎文始終聯絡不到劉裕 貞,被告遂通知案外人即劉裕貞之同事徐春美前來賓館,先將陳鼎文身邊之幼子送至 保姆處,嗣將陳鼎文帶至桃園市○○街○巷○號湯正焜之友人處,命陳鼎文繼續聯絡 劉裕貞。「唐威」因陳鼎文未能聯絡上劉裕貞,乃自行起意,對陳鼎文恐嚇稱:一直 拖拖拉拉,欲將之活埋等語。陳鼎文因無法找出劉裕貞,乃向被告表示願承擔劉裕貞 所欠之債務,被告爰通知其弟陳金棟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前來,以計程車載同 陳鼎文、湯正焜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台中,由陳鼎文向居住在台中之陳英美 借得二十萬元還債,其餘六十萬元則由陳鼎文與陳英美共同簽發三張面額各二十萬元 之本票交付,嗣經陳鼎文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所 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依法 記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於理由一記載:「已據證人陳鼎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 詳」,然原審並不曾傳喚陳鼎文到庭訊問,原審卷內亦無陳鼎文之訊問筆錄,原判決 理由之記載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該證據在原審卷內既不存在,則除去該項證據後,原判決即與根本未載 理由同,致依據何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無從判斷,本院自亦無從自為判決。㈡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 。原判 決認定被告為向劉裕貞索債,竟夥同湯正焜將劉裕貞之同居人陳鼎文強行拉往賓館, 復找來「唐威」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剝奪陳鼎文之行動自由,並逼令 其打電話尋找劉裕貞,行無義務之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一審竟認被告係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 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論處,即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被訴非法剝奪陳鼎文之子之行動自由,及脅迫陳鼎文負責清償劉裕貞所欠之 債務,陳鼎文因而向陳英美借錢償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合行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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