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 兪明良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兪明
良僅係林永輝所經營安耀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內部業務、支領薪水。民國八十
二年三月初,林永輝經案外人邊小燕之介紹至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大
公司) 與該公司負責人李春銅洽談合作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 恆春核三廠溫排水改善工程,上訴人並未參與,
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周
定中
律師事務所簽訂「工程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因林永輝囑上訴人陪同前往,上訴
人應林永輝之要求,與林永輝在契約書上共同具名,但訂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係由李春
銅交邊小燕轉交林永輝收受。至於林永輝與李春銅洽談時,出示案外人洪志超偽造之
台電公司函及審計部函影本,係林永輝一人所為,上訴人毫不知情,亦不知是偽造,
以上情節均經林永輝供明,上訴人既與林永輝無犯意之聯絡,自無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
書之可言,原判決依共同
正犯論處,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兪明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另犯
詐欺罪部分原審已判決確定) ,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永輝 (
另案審理)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初,經由不知情之邊小燕介紹,在三大公司向該公司代表人李春
銅詐稱:
渠等有辦法以議價方式承包台電公司高達數拾億元之恆春核三廠溫排水改善
工程,要求三大公司與渠等合作,並出示案外人洪志超 (未據起訴) 偽造之公文書,
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電公司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及審計部八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二○一○四二號函影本,以取信於李春銅,足以生
損害於台電公司、審計部及三大公司,使三大公司代表人李春銅
陷於錯誤而與渠二人
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並交付訂金二百萬元,嗣李春銅發覺有異,於八十三年年初至台
電公司查詢,發現並無上開工程,始知受騙之事實,已據三大公司代表人李春銅指訴
綦詳,核與另案起訴之林永輝及
證人羅榮海、施永津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台
電公司聲明啟事、偽造之審計部及台電公司函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上開審計部函及
台電公司函經向審計部及台電公司查詢,據函復均屬偽造,亦有審計部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一三四三八號函及台電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電核火
字第0000-0000號函
可憑,又依上開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林永輝並列為契
約
當事人,既無該項工程,卻有前揭公函,自難諉為不知是偽造,上訴人所為之辯解
均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與林永輝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等情,已
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