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 廖朱源
右
上訴人因陳慶隆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
由一記載:上訴人廖朱源之所以與陳慶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乃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委由陳慶隆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興建房屋,因上訴人無法支付酬金,遂由上訴人將
其所委建之部分房屋以新台幣 (下同) 六百九十萬元出售予陳慶隆,而陳慶隆以應得
之四百六十萬元酬金抵付定金所致云云。然陳慶隆立有收取上訴人工程款之收據,又
作何解釋?顯然事實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㈡依陳慶隆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縱有因上訴人無法支付酬金,而
陳慶隆以應得之四百六十萬元酬金抵付定金之情形。惟陳慶隆未依委建契約履行,拒
不交屋,則買賣契約上之定金債權 (諒係指委建契約之酬金債權) 尚未成立,原判決
理由之認定即有可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㈢
自訴人陳慶隆於原審未到庭
說明所拿取之二百九十萬元係以詐騙方式取得,或以
偽造之收據取得,原審即遽行判
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四 (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已說明該部分自訴事實,罪證不足,上訴
人不構成犯罪。而陳慶隆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在代書處簽訂,代書於
另案已證稱陳
慶隆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承建之房屋,但陳慶隆於簽約完畢時即行離去,未支付契
約中所記載之款額。因此,陳慶隆於先前簽訂委建契約時,已知該地點業經台南市政
府公告實施容積率管制,其明知必然違約之情況下,用詐騙方式購買承建房屋,拒不
付款,卻以買賣契約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作為他案之護身符,請
發回更審
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朱源連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
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對
於上訴人如何因提供土地委託陳慶隆承建房屋之事,雙方發生爭執未能解決,上訴人
竟意圖使陳慶隆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構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項,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
分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
告訴及自訴,誣指陳慶
隆涉犯偽造文書及
侵占等罪嫌,惟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
不起訴處分及
諭知無罪判決
確定,已據陳慶隆指訴
綦詳,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號 (原判決誤載為第二一五○○號)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 (原判決誤載為
偵字) 第十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
五十九號處分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第四○一號,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及本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等
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並經調取前揭刑事卷宗
、
偵查卷宗查證
無訛,上訴人亦供認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項,以陳慶隆為被告向檢察署及法院提起侵占
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及自訴,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確係陳慶隆以其自己名
義製作,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又房屋建造完成後上訴人無法支付酬金,雙方乃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陳慶隆應得之酬金四百六十萬元抵付定金,均屬真實,及該
地區因實施容積率管制,致建築物僅能興建至三樓,陳慶隆並無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而自行變更設計偽造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情形,另座落台南市○○路○○○巷○○○號
三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六戶房屋業經上訴人出賣予陳慶隆,並
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已由陳慶隆本於承攬關係占有,依民法規定自買賣契約成立
之日起已完成交付,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竟具狀誣指陳慶隆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
罪嫌提出告訴及自訴,其主觀上有使陳慶隆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為顯明,至於上
訴人
嗣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
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雖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未經
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然非
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
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
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自
訴人於原審所定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原判決已於理由五說明自訴人陳慶隆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不合。上訴人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