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甲○○
變造車牌
乃為掩飾縱火等
犯行,故變造車牌行為與縱火等行為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予以
併合處罰,有違背法
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賴靜玉只有一個縱火行為,而為殺人行為之
一部分,並無於縱火行為之外另有一殺人行為,應屬
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竟依
牽連犯
論處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係使用汽油縱火,若站於門口必立即被火舌波及,且賴靜玉
著火之身體亦會燒及上訴人,但上訴人身上均無火傷,原判決認定「甲○○竟站於門
口堵住其去路揚言要置其於死,……」,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㈣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
訴人曾打一一九電話之說,乃是否成立
自首之問題,然此亦涉及殺人犯意之認定,上
訴人若為救火以救人、或為送醫而打一一九電話,即可知上訴人無置人於死之
故意,
原判決未加置啄,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又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為掩飾其犯行而變造車牌,故上訴人係為避免被警察查獲而變造車牌,並非為犯
某罪而以變造車牌為方法、或因犯某罪之結果而變造車牌,則變造車牌之行為即與上
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等
罪部分認與變造車牌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數罪論處,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於變造車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㈡上訴人於放火後,復站於檳榔攤門口堵住賴靜玉
逃生去路,揚言要置之於死地,則上訴人堵住賴靜玉逃生去路之行為即屬殺人行為之
一部分,該行為與放火行為係二行為,非一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塑膠
袋丟進檳榔攤內點燃,放火燒燬該木造檳榔攤,因檳榔攤位於住宅前方,致生公共危
險,賴靜玉見檳榔攤起火,即起身欲奪門往外逃生,上訴人竟站於門口堵住其去路,
揚言要置其於死,因認上訴人放火之目的在於殺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持裝有汽油之塑膠袋丟進檳榔攤內點燃,復站於門口堵住賴靜玉逃
生去路,並揚言要置之於死地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賴靜玉指訴
綦詳,上訴人亦供承賴
靜玉想逃生時與之發生推擠及雙方均倒地,並以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
等情,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㈣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已於理由三說明「 (上訴人) 將汽油丟進面積狹小之木造檳
榔攤內點火燃燒,當時被害人在內,起身欲奪門往外逃生,被告竟站於門口堵住其去
路,衡情應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雖謂於犯罪行為後有打
一一九電話云云,自與已完成之犯罪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㈤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
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於妨害自由部
分亦提起上訴。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