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經營○○按摩院,屬於健身保養,為客人按摩以舒
解疲勞,
乃合法之業務。㈡所謂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即恃
以為生,作為謀生之職業,別無他項收入徒賴色情業務收入抽成
以維持生活而言。上訴人經營按摩院僱有盲女魏○如、莊○嬌等
人從事按摩,另有何○珠、位○英、孫○妹、蔡○妹、胡○○娥
等人亦從事正常按摩工作,則上訴人徒因越規偶作色情工作,即
被論以常業罪,自非適論。況本件僅查獲陳○虹一人從事色情按
摩,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常業罪,原判決按常業罪論處,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
業罪,然於事實欄並未對於猥褻行為之樣態作明白認定。又上訴
人如何「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㈣上訴人經營○○按摩院未及一個半月即被查獲,已虧損
累累,又有父母及二女待哺,復無前科,請
發回更審或
宣告緩刑
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
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
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項,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所稱之「使」,係指「指使」、
「引誘」或「
容留」之意,若意圖營利,指使、引誘或容留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
業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經營○○按摩院,使婦女陳○
虹在該按摩院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泰國浴」撫摸性器官
之猥褻按摩或手淫等行為,收取費用抽成朋分,並恃以為常業
等
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
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案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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