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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經營○○按摩院,屬於健身保養,為客人按摩以舒 解疲勞,合法之業務。㈡所謂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即恃 以為生,作為謀生之職業,別無他項收入徒賴色情業務收入抽成 以維持生活而言。上訴人經營按摩院僱有盲女魏○如、莊○嬌等 人從事按摩,另有何○珠、位○英、孫○妹、蔡○妹、胡○○娥 等人亦從事正常按摩工作,則上訴人徒因越規偶作色情工作,即 被論以常業罪,自非適論。況本件僅查獲陳○虹一人從事色情按 摩,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常業罪,原判決按常業罪論處,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 業罪,然於事實欄並未對於猥褻行為之樣態作明白認定。又上訴 人如何「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㈣上訴人經營○○按摩院未及一個半月即被查獲,已虧損 累累,又有父母及二女待哺,復無前科,請發回更審宣告緩刑 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 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 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項,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使」,係指「指使」、 「引誘」或「容留」之意,若意圖營利,指使、引誘或容留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 業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經營○○按摩院,使婦女陳○ 虹在該按摩院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泰國浴」撫摸性器官 之猥褻按摩或手淫等行為,收取費用抽成朋分,並恃以為常業等 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案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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