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係
台東縣政府地政科地籍股專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私自携出地籍藍
晒圖交予溫昌騰之事實,已
供認不諱,以及
證人溫昌騰、徐雲峰、潘國雄、方信發、
李庚翰、劉益順證述,又有地籍藍晒圖三張附卷
可稽等
證據。而上訴人行為時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或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
之
圖利罪,只須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故意為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有利本人或第三人之意思,不論其所圖之利益為有形或無形,積極或
消極,一經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犯罪,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亦不以有
對價關係之
損害發生為必要。認定上訴人
行為犯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
犯行,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併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無圖利之犯行云云,
乃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依憑卷存相關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無圖利之犯行,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論列,與夫與
上訴人罪名成立、判決主旨無生影響枝節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