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銘壎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二七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十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上訴人甲○○、乙
○○、丙○○之部分
自白,綜核被害人李弘、黃金照、高安生之指述,
證人楊繡穗、
張有妹、張秀香、沈國川、謝黃錦妹之證述,以及經由乙○○交付李弘、黃金照、高
安生分別收受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暨甲○○草擬,乙○○抄寫之推荐書
各一紙
扣案,與台東縣政府(民國)⒈5八三府民自字第一二七四九二號函、中國
國民黨台灣省台東縣委員會⒈7東政字第○二三號函、⒉東政字第○九五號
函附卷等
證據,本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審判職權行使,認定
上訴人等成立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在
法定刑範圍內,
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
各項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
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甲○
○、乙○○與丙○○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實施犯罪;甲○○、乙○○縱與丙○○所指
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人,無直接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又
宣告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爭取甲
○○、乙○○獲得提名參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竟以強暴、
脅迫手段,迫使當選
鄉民代表之被害人在推荐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正當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
意旨以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原審宣告褫奪公權,援引用業
經修正而與現行法規定不同之舊刑法(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相關規定,而作成之本
院二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判例意旨,指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一節,不免誤會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未參與犯罪,或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並無意思聯絡,甲○○、乙○○係受丙○○之脅迫,不得不聽命行事
,丙○○並未收取二十萬元之酬勞金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
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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