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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豫民律師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冠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迪公司)董事長,其妻甲○○為該公司會計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乙○○、甲○○夫妻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甲○○名義向台北市 ○○路○段○號十二樓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購入之價值新台幣( 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廿七號黎明清境別墅 房、地乙棟,因見該公司股東大部分皆為家族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由該二人在該公司內簽發冠迪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一八 二六之八號票號HA0000000金額廿萬元、票號HA0000000金額廿一 萬元、票號HA0000000金額廿一萬元、票號HA0000000金額廿二萬 元、票號HA0000000金額廿萬元、票號HA0000000金額廿萬元、票 號HA0000000金額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四元、票號HA0000000金額 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票號HA0000000金額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 支票共九紙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將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侵 占而繳付上開房、地價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連續犯係以一 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是其數行為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與接續 犯係在同一機會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 ,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而論以單純一罪者不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 ○○夫妻同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冠迪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八二六 -八帳號之支票九張,金額共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支付漢 陽公司,以繳付甲○○個人名義所購置之房地價款云云。然據甲○○於第一審供稱: 「我要買房子才從公司拿回那些錢,且我是分幾次開票提領」等語,並列舉從冠迪公 司簽發支票予漢陽公司之日期與金額,其簽發支票之日期,除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外,尚有同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七日,而支票總額則為四百八十一 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且漢陽公司函覆第一審亦陳稱共收受冠迪公司之票款四百七十 三萬三千九百十七元(見第一審卷二十四頁反面、七五頁、五四、五五頁),則上訴 人乙○○簽發上述支票,似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非同時一次完成數張支 票之發票行為,原判決以單純一罪論處,並未說明其理由;且所認定之侵占金額亦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究以何者為是,自應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否則自不足以成信讞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於第一、二審一再辯稱;冠迪公 司為一家族企業,上訴人個人資金與公司財務互通有無,乙○○、甲○○自八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匯入冠迪公司六百四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私 人帳款供公司週轉之用,今冠迪公司僅償還伊等借款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 ,經結算後,公司仍積欠伊等款項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對帳單以供調查(見第一審 卷七五-一一七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出借資金予公司未立借據,轉帳傳票有塗改 增刪之處(見偵查卷六十一頁),認定上訴人上述所辯不實。然縱使借款不實,上訴 人為何滙入公司此等款項,作何用途﹖轉帳傳票為何塗改﹖是甲○○塗改,抑會計許 燕麗塗改﹖乙○○等滙入公司之款項既較領出之款項為多,有無侵占圖利之意思﹖事 實仍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指明。再案經發回,原判決將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日 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希注意更正之。 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一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並有上訴狀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 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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