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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三號四 樓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至七十九年間實際從 事業務之負責人。其為利用該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之 機會,爭取與證券商業務往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七十 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上揭公司內,虛偽登載高於其實際銷售金額約九倍之不實勞 務或商品銷售金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再進而行 使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證券商虛列費用,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 詳目如原判決附表二),使各證券商得以使用長誠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列為證券公 司之虛偽支出帳目,作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科稅之用。各證券公司並依甲○○所虛 開之發票金額,扣抵應繳付之營業稅額,而幫助各該證券商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千六 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詳目如原判決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各證券公司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於有罪判決書事 實欄內明白記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 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罪,以行 為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明知不實仍故為反於事實 之登載,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復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抑且所為認 定幫助納稅義務人(證券商)逃漏稅捐之金額,與卷內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似亦不相符合,均屬於法有所違誤。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該新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有較 重處罰之規定,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宣判時,上開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雖於罪刑之結果不生 影響,但用法究難謂無違誤。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如已依商 業會計法處罰,即無再適用刑法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觸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 一重處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告之辯解,法院如不予採信,應於判 決書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即非適法。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 :證券公司為了爭取客戶,創造業績,實際上均以短收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招徠顧客, 又因為了冲銷短收之手續費,乃由與證券公司往來之廠商提供不實之發票作為費用之 支出,長誠公司所開立超額之發票均係提供予各證券公司冲銷手續費之用,雖於法不 合,但究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原審未究明真相,既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上訴人 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卻泛指上訴人已對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所 認定之事實又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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