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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證人游榮收、蔡志清、紀文豹、鄧志強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認定上訴人從事鐵工工作,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疏未注意將其 所有故障準備報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前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致被害人鄧志堅酒後無照駕駛機車自後撞擊 小貨車之尾端傷重死亡之事實,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小貨車損壞,開至游榮收之車廠修繕,係車廠師傅蔡志清、紀文豹將之推到案發地 點停放,肇事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示,是被害人自己酒醉駕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汽車在顯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上訴人利用道路放置廢棄車輛,妨害交通,以致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為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上訴人雖以鐵工為業,但其既 反覆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赴各地從事鐵工工作,則其駕駛行為,自係其鐵工之附隨 業務,雖不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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