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
證人游榮收、蔡志清、紀文豹、鄧志強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圖、照片、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書等
證據為其論據,
認定上訴人從事鐵工工作,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疏未注意將其
所有故障準備報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前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致被害人鄧志堅酒後無照駕駛機車自後撞擊
小貨車之尾端傷重死亡之事實,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小貨車損壞,開至游榮收之車廠修繕,係車廠師傅蔡志清、紀文豹將之推到案發地
點停放,肇事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示,是被害人自己酒醉駕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汽車在
顯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上訴人利用道路放置廢棄車輛,妨害交通,以致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足
堪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為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上訴人雖以鐵工為業,但其既
反覆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赴各地從事鐵工工作,則其駕駛行為,自係其鐵工之附隨
業務,雖不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