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三二九、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海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址:台北市○○街○○
○巷○○○號一樓),其受石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定,負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改建大
樓工程之水電內線設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該醫院改建大樓承攬廠商金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其儘速提供建築物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以便申報配筋
勘驗而利工程之進行,乙○○明知其負責之醫院水電內線設計圖,尚未依規定送請
主
管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
竟夥同其配偶(現已離婚)即上訴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同年八
、九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公司處所,由甲○○
著手將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核准案外人「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
之公函影本加以變更。其方法為:先將該公函內之受文者: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其
中「周世雄」三字及發文日期、字號
暨主旨欄內之建照文號七十七永建五二四號等文
字切除後,再重加影印,使上開各欄均呈空白,然後在影本空白處填寫受文者為:「
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並填寫發文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發文字號為七十七
年水供字第一○○○九號暨建照文號為七十六建○三二七號,填寫完畢後,再重加影
印,使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核發之上開公函影本內容,變更為該處核准「姚元中」建
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七十六建○三二七號建築物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其後又於
同日在同處所將案外人「潘欽城」名義前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並蓋有該公司圓形戳章
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以同一手法,將該影本內用戶名稱「潘欽城
」
變造為「和平醫院」,將建照字號七十七建字第○六三三號變造為「七六建○三二
七號」,其變造完成後,即將變造後之「核准函」及「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
等影本,持交乙○○交付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宏文,再由楊宏文轉交
金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黃志哲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由
該處收件歸檔後,准予繼續施工,足生損害於周世雄、潘欽城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水電施工之管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又於同日在
同處所將案外人「潘欽城」名義前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並蓋有該公司圓形戳章之「自
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以同一手法,將該影本內用戶名稱「潘欽城」變造
為「和平醫院」,將建照字號七十七建字第○六三三號變造為「七六建○三二七號」
,其變造後,即將之持交上訴人乙○○交付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宏文
……等情,於判決理由敍明台電公司核發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蓋有該公
司之圓形戳章,亦不失為公文書……該變造後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之
台電公司審查章,因多次影印之故,略顯模糊,但仍可辨識-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已具備公文書之形式,而影本與
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資為其憑以論罪
科刑之主要依據一端。但查依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所附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雖有模糊之圓形戳
章之痕跡,惟該圓形戳章內之字跡則模糊不明,從肉眼上根本無從辨識其內之文義。
又依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之「台北市和平醫院大樓改建工程」(
建字第三二七號建照)室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乙案內所檢附之自備屋內設計圖
審查結果影本上,雖亦有相同之模糊之圓形戳章之痕跡,然經檢視該圓形戳章內之字
跡,則亦屬模糊不明,從肉眼上亦屬根本無從加以辨識其上之文義(見上更㈡卷第二
十一頁反面)。究竟上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之圓形戳章影痕是否即為
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查章?及該影本是否已具備所備公文書之形式,能否認係公文書?
均
迄屬未明,致本院仍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參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原審訊以:「為何這張設計圖審查結果沒有供電課蓋章?(提示偵字一○○五六
號卷二十一頁)」時,答稱:「我們存檔的本身就沒有印章,台電存檔的才有蓋章。
」,又質之:「(提示偵卷二八一八七號第十一頁反面)為何有台電之審核章?而你
們的沒有(提示偵卷一○○五六號第十一頁)?」,則答稱:「放在我們事務所裏面
之存檔都沒有經過蓋章,而庭上所提示這張是台電存檔文件才有供電課之股長及經辦
人員章。」(見上更㈡卷第十六頁反面)等語在卷。真相究竟若何?仍非無疑竇,自
有待傳訊相關
人證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台北市和平醫院大樓改建
工程」(建字第三二七號建照)室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乙案之原卷,並當庭提
示辨認,及重行徹查究明上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之圓形戳章暨其內文
義,是否確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查章之章戳內容相互一致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攸關上
訴人等是否涉犯變造公文書法則之
適用及影響判決結果至關事項詳為剖析釐清,而在
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下,即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要
難謂無採證有違
論
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