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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被 害人王○瑛所為猥褻行為如何包括於姦淫行為之中未經論敍,對上訴人如何與王○旺 、「瓊瑤」之女子共同正犯,亦未詳載,均屬理由未備。㈡原判決徒憑搜扣之國語作 業簿上有上訴人叫被害人走之字言,臆測其犯罪,及對證人鄭笑有利上訴人之供證, 如何不足採信,未詳敍理由,均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王○旺(判刑確定)欠債未還,竟媒介王某將未 滿十六歲之女兒王○瑛,以二年新台幣(下同)卅萬元質押予綽號「瓊瑤」之成年女 子,共同引誘王○瑛由「瓊瑤」帶與他人為姦淫、猥褻行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累犯 )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認識王○ 旺,未帶走王○瑛,案發時與鄭笑在高雄市做生意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告發次之指證,共同被告王○旺亦供認上訴人帶走王○瑛,約定期間二 年,工資卅萬元等情不諱,及在王○旺住處扣得其親筆上訴人帶走王女字言等證據而 認定其犯行,摒棄不採王○旺父女及證人鄭笑迴護上訴人之供詞,其取捨與判斷,悉 合上述法則,上訴意旨㈡空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無依據。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與人姦淫及妨害自由罪刑(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雖王○瑛有與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所論罪名則一,難指違法。另上訴人與王○旺 、「瓊瑤」之女子共同犯罪,原判決事實已記載,並敍明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尤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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