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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 劉永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不合法部分(即原判決知無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 自訴被告誣告伊犯重利、詐欺、逃漏稅捐等罪,原審竟予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至自訴被告誣指上訴人與書記官陳宗福「相互勾結,敗壞司法風氣 」部分,原判決卻認被告未告訴及此,顯屬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自訴 被告誣指「第一審法官未調查證據,遂向監察院及法務部陳情上訴人犯罪」部分,被 告有無陳情﹖內容目的為何﹖原判決均未予調查,竟認定被告無罪,自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檢附檢舉上訴人擁有黑槍之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提 出流氓之檢舉,有使人受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追訴之可能,亦屬誣告,原 判決謂其未提及於此,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永權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甲○○誣告其重利、詐欺、逃 漏稅捐及與書記官勾結;誣指第一審民事判決法官違法,向法務部及監察院舉發上訴 人犯罪;檢舉上訴人涉有流氓罪行,亦有使受刑事訴追之意,均犯有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為無罪之 諭知,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卷查 上訴人在自訴狀言及被告要告其重利等罪刑及與法院人員勾結,敗壞司法風氣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審理中亦謂所指誣告罪係指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 號(同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該案被告係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重利、逃漏稅捐等罪 行(同卷第四頁),原審就此部分為審理,自屬有據,而無未受請求予以判決之情事 。至被告在該案告訴中及另案民事案上訴中,雖曾稱上訴人與書記官相互勾結,敗壞 司法風氣,或向法務部及監察院陳情云云,無非係在案件中所為之攻擊及防禦,難認 與明確表示訴追犯何罪之誣告同旨,此觀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偵查案卷, 未就此部分論究,及上訴人亦自承無被告提出檢舉之證明(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自明 。而被告在檢舉流氓事件中,隻字未提上訴人擁有黑槍(同卷第八十五頁),所附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判決影本亦載該案係警方自行聲請搜索上訴人住處無獲等語 (同卷第一○七頁),自無誣告犯意。凡此均經原判決闡敍甚詳,其取捨及判斷核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上訴無理由部分(即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明知上訴人非流氓,意圖使受感訓處分,向警方匿 報上訴人為流氓,亦有誣告罪嫌云云。認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固以誣告罪論,惟須於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誣告 之告訴或自訴,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茲警方並未為上訴人流氓之 認定,法院亦無此裁定,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中分五刑字第 二○三三八號函可按,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不得就此提起誣告之自訴,其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詞謂此部分得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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