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枉法裁
判,迴護被告,違背
證據法則,一昧包庇地下錢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甲○○捏造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誣告上訴人恐嚇,被告乙○○承辦該案,同犯
誣告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泛謂原審裁判不公,迴護被告云云,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