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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枉法裁 判,迴護被告,違背證據法則,一昧包庇地下錢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甲○○捏造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誣告上訴人恐嚇,被告乙○○承辦該案,同犯誣告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泛謂原審裁判不公,迴護被告云云,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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