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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程港平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於 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拆屋時確有恐嚇上訴人,可見其等有毀損之故意。㈡上訴人 之七號房屋樓梯間共同壁既有破損,依本院以往判例意旨,即屬毀損建物,遇雨直滴 上訴人二樓房間,已喪失居住效能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程港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丁○○以其等 土地與建商李益山(已故)合建房屋,上訴人向李益山購得其中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二樓房屋,被告四人竟夥同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將該十三巷七號建物 頂樓拆除,因認其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以毀壞建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 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原判決以被告等拆除該十三卷三號、五號兩棟自己房屋時,因 五號與七號共用樓梯間,工人操作怪手不當失慎而將樓梯間部分屋頂及靠五號部分三 、四樓牆壁拆損,七號房屋本身及共用樓梯間二樓以下均完整無缺,認其等顯無毀損 上訴人建物之故意,依憑現場拍攝照片多幀為證(偵查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審卷第 一九六頁),實際損壞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所為無毀損故意之判斷與證據 法則相符,顯指違法,至被告等有無恐嚇上訴人,尤與其等毀損故意間無必然之關係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漫為指摘,自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自訴恐嚇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其牽連犯之毀損建物部分,既經本院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究,應認其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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