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日清晨五
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竊取莊錦祥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部,
嗣向沈德翰購買000-0000號車禍受損自用小客車,竟於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委由上訴人甲○○在其台南市銘安汽車保養廠內,將000-0000
號車前半截焊接於竊得之000-0000號車車身上,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
將000-0000號車引擎號碼磨去,偽造與000-0000號車相同之引擎號
碼SDVMCB九一六三九一V,足生損害於車籍之管理及莊錦祥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方得成立,上訴人乙○○雖以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惟依卷附
檢驗記錄表(更一卷第五十二頁)似無檢查引擎號碼一項,則其有無以該引擎號碼為
任何主張,
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嫌速
斷。㈡由卷附000-0000號車故障情形觀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應為車
前部嚴重受損,上訴人等所述亦係將000-0000號車前部以他車車身代替(警
卷第二、四頁),原判決反謂將000-0000號車身前半截焊接於贓車車身上,
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另主文及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引擎號碼,理由欄二之㈡卻
稱「引擎號碼經
變造為SDVMCB九一六三九一V,並有電解前後之照片
足憑」云
云,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