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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王國顯(已死亡)之女,父女住高雄市○ ○路○○○巷○號,王國顯與鄰居陳志偉、陳王素蘭夫妻為屋前空地歸屬時起糾葛。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陳王素蘭見所植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 進入王宅與其理論,王氏父女心生不滿,由被告抓住陳王素蘭雙手,王國顯左手抓 住陳女頭髮,右手以汽油澆陳女頭及身體,陳女呼救,陳志偉聞聲前來搭救,王國顯 竟萌殺意,取出打火機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燒死,陳志偉亦全身灼傷,因認被告 犯有幫助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若證據調查 未盡,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父王國顯對被害人陳王 素蘭潑灑汽油,並予點火致其當場被燒死等情告訴人陳志偉亦次指訴被告以雙手 抓住被害人雙手,幫助王國顯得順利潑灑汽油等語,自應詳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無證據可資補強,以憑判斷該指訴之證明力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乃原審徒以雙方無仇恨,事出突然,被告如何萌幫助殺人之犯意,又何以本身亦受灼 傷等,資為判斷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為無罪之判決,已難謂盡證據調查之能事。 此觀被害人案發時年四十二歲,身高一五九公分,王國顯年七十歲,身高一六六公分 (分見相驗卷),雙方體力相差似甚懸殊,若非外力幫助,王某得否一手抓被害人頭 髮,一手澆灑汽油,並順利點火,非無可疑,且被告雙手、雙腳、左臉頰灼傷(第 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此與抓住被害人雙手有無關連,均有研求餘地, 原審未加斟酌率為判決,尤嫌速斷。又起訴書所載被告一家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間,因 地爭執,時起糾葛,如果屬實,則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無任何仇恨,不致啟幫助殺 人之意,亦非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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