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王國顯(已死亡)之女,父女住高雄市○
○路○○○巷○號,王國顯與鄰居陳志偉、陳王素蘭夫妻為屋前空地歸屬時起糾葛。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陳王素蘭見所植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
乃
進入王宅與其理論,
詎王氏父女心生不滿,由被告抓住陳王素蘭雙手,王國顯左手抓
住陳女頭髮,右手以汽油澆陳女頭及身體,陳女呼救,陳志偉聞聲前來搭救,王國顯
竟萌殺意,取出打火機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燒死,陳志偉亦全身灼傷,因認被告
犯有幫助
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若證據調查
未盡,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父王國顯對被害人陳王
素蘭潑灑汽油,並予點火致其當場被燒死
等情,
告訴人陳志偉亦
迭次指訴被告以雙手
抓住被害人雙手,幫助王國顯得順利潑灑汽油等語,自應詳查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無證據可資補強,以憑判斷該指訴之
證明力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乃原審徒以雙方無仇恨,事出突然,被告如何萌幫助殺人之犯意,又何以本身亦受灼
傷等,資為判斷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為無罪之判決,已
難謂盡證據調查之能事。
此觀被害人案發時年四十二歲,身高一五九公分,王國顯年七十歲,身高一六六公分
(分見
相驗卷),雙方體力相差似甚懸殊,若非外力幫助,王某得否一手抓被害人頭
髮,一手澆灑汽油,並順利點火,非無可疑,且被告
適雙手、雙腳、左臉頰灼傷(第
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此與抓住被害人雙手有無關連,均有研求餘地,
原審未加斟酌率為判決,尤嫌速斷。又
起訴書所載被告一家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間,因
地爭執,時起糾葛,如果屬實,則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無任何仇恨,不致啟幫助殺
人之意,亦非無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