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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吳守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至台灣基隆看守所執行,經拘禁於南舍,當日收封晚點名後,因腸胃不,須 使用紙內褲,而該物品當時由所方保管中,其向主任管理員即被告甲○○報告,惟 被告置若罔聞,上訴人久候不耐大聲喊叫,料被告竟召集管理員將其強行架走,以 二副手銬將上訴人雙手分開銬於舍房外鐵窗,並令其戴上安全帽,口塞麻布,凌虐施 暴,其後又將其架至花園旁毆打,致其身體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係八月之誤)三十日,被解送台灣台 北監獄體檢時,僅胸腹部有三處瘀斑,傷勢甚為輕微,其經移監至該監獄不過時隔一 日,如被凌虐毆打,傷勢不致復原如斯迅速云云,然卷附該監獄醫務中心門診紀錄記 載上訴人自述:「八月二十七日至基隆監獄服刑,當日晚上及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連續三天晚上被三名管理員毆傷(右、左胸口及腹部),詳如附圖(見一審卷)」, 如上訴人所述屬實,其被毆距被移至台灣台北監獄,似非僅隔一日,能否因所受之傷 僅呈瘀斑,即謂未被凌虐毆打,殊研求,原判決認定其如被凌虐毆打,距移監至台 灣台北監獄僅隔一日,傷勢不致復原如斯迅速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 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所稱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 ,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用積極或消極方法,為一切違背人道之行為,使人犯受不 法苛酷之待遇者,皆屬之。上訴人係指訴被告召集管理員,自舍房將其強行架走,以 二副手銬將其雙手分拷於舍房外鐵窗,戴上安全帽、口塞麻布凌虐施暴,其後又架至 花園旁毆打。而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無毆打上訴人行為,至上訴人指訴之其他凌虐 行為,何以不足採,證人管宏業在第一審證稱:主管(指被告)有將上訴人綁起來, 所裏人有將他綁在鐵窗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何以非屬凌虐 行為,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即台灣基隆看守所 戒護課長程耀東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與看守所所長巡視時,上訴人有陳情,並展露胸部等處,所長命伊製作筆錄,因上訴 人自稱毒癮發作,沒提到何人對其凌虐等語,並提出談話筆錄影本一份供原審參酌。 然經核閱該談話筆錄,上訴人有指述:「因為毒癮發作……於是我踢門,來了七名主 管人員,由課員叫打,又把我架起來,由一位管理人員將我嘴塞住,然後打我左右胸 及肚子成傷」,「之後將我戴安全帽,嘴塞住,手梏綁住,腳綁腳鐐,將我吊在少舍 三窗戶上」(見原審卷七十九頁背面、八十頁)。該證人證言似與其提出之談話筆錄 內容不符,究竟事實如何,仍有傳訊該證人調查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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