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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 國 興         陳 禮 信         陳林美梅         陳 永 璋         陳 炳 瑞         陳 豪 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國 忠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陳國興等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忠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經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國 興、陳禮信、陳林美梅、陳永璋、陳炳瑞、陳豪豐同意,將陳清池生前之家產即台北 縣○○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三七、二五-三九、二五-三八、二五-三二、 二五-四○及二五-二八號等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二五- 三七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出售予陳禮信,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二五-三 二號土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二五-三八號土地面 積一三○平方公尺、二五-四○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擅自無償贈與其長女即被 告甲○○,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二五-三九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擅自 轉售予其姪女婿黃有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八 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等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等情;又以自訴人等在第一 審之自訴意旨稱: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屬自訴人等與陳國忠共同繼承之財產,竟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陳國忠勾串,將前開二五-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名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繼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認其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不受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國忠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及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忠經自訴人等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 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對自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陳國忠係未 經等同意,擅將該六筆土地片面登記為其所有(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何以不足採 ,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認定上訴人陳國忠於七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將前開二五-三七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出售予陳禮信,自表示陳禮信 當時即知上訴人陳國忠該項背信行為,一面又認定該部分陳禮信亦於八十三年四月 間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其情,不無矛盾。又陳禮信既向上訴人陳國忠購買該 土地,自係同意上訴人陳國忠該項處分行為,則對陳禮信而言,上訴人陳國忠該項處 分行為,能否謂係違背任務,殊研求。㈢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陳國忠先後多次背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然依其事實 欄之認定,上訴人陳國忠先後背信行為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六月 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與第二次之犯罪時間,相隔四年有餘,並非緊接 ,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等與陳國忠共同 繼承之財產,竟與陳國忠勾串,將前開二五-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名,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繼而設定抵押權登記(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二頁),原審未調查該項 指訴是否足採及被告甲○○有無與陳國忠共同實施犯罪﹖遽以被告甲○○非信託關係 之受託人,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無成立背信可言,諭知無罪,尚嫌速斷,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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