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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 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曾文溪國聖橋上游一百八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 ,兩岸有築堤,在行水區內,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在該處禁採砂石,竟僱用與之有犯意 聯絡知情之陳福文(已判處罪刑確定)操作挖土機在該處採挖砂石,及知情之上訴人 乙○○載運所挖掘之砂石,至台南市填路,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係依據上訴人等及 陳福文之自白證人蔡悅樂之證言,台南縣政府函,及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而為判斷 。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屬具體危險,但不以 發生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為必要,衹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判定致生 公共危險即足當之,本件情形應足以判定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應成立本罪之理由 。及說明上訴人乙○○請求傳喚證人陳德、楊聰光、黃明宗等,核無必要,上訴人甲 ○○未參與實施犯罪,僅僱用陳福文、乙○○為之,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成立要 件不合,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爭執, 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事指摘,殊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之形式,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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