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
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曾文溪國聖橋上游一百八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
,兩岸有築堤,在行水區內,並經
主管機關公告在該處禁採砂石,竟僱用與之有
犯意
聯絡知情之陳福文(已判處罪刑確定)操作挖土機在該處採挖砂石,及知情之上訴人
乙○○載運所挖掘之砂石,至台南市填路,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係依據上訴人等及
陳福文之
自白,
證人蔡悅樂之
證言,台南縣政府函,及現場圖照片等
證據,而為判斷
。認上訴人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屬具體危險,但不以
發生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為必要,衹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判定致生
公共危險即足當之,本件情形應足以判定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應成立本罪之理由
。及說明上訴人乙○○請求
傳喚證人陳德、楊聰光、黃明宗等,核無必要,上訴人甲
○○未參與實施犯罪,僅僱用陳福文、乙○○為之,與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成立要
件不合,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爭執,
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事指摘,殊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律上之形式,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