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
件被告乙○○、甲○○被訴背信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丙○○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
訴,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
諭
知無罪,並先後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刑
事判決,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
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
正本可考,上
訴人就業經
實體判決無罪確定之
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為其論斷之憑據。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即其前後
兩次自訴被告乙○○等二人背信之事實,如何非為同一案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徒就與本件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