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夏 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
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
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作名義人,僅
誆稱係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
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本件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用古慶章、黃秀良、湯陳貴、朱蔡烏鴻、賴林幼敏、廖葉雲
真等六人其中二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二紙標單上記載數額不詳之標息(未記載投
標者之姓名),佯稱該二人得標,施用
詐術,騙取會款。
嗣冒用馮錦妹、黃秀良、湯
陳貴、簡金發、朱蔡烏鴻、朱家偉、陳素花、朱阿送、徐金對、江進財等十人其中三
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三紙投標單上記載不詳數額之標息(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
,而以同一手法,詐取會款
等情。如果
無訛,上訴人在投標單上僅記載不詳數額之標
息,並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依前開說明,能否謂其係冒偽他人名義制作投標單,而
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究係冒偽何人名義偽造投標
單﹖偽造之內容如何﹖及持以詐取之金額若干﹖既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
以致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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