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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證人楊國勝於警訊及偵、審 中指證甚詳,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文德所供相符,並有警察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安 非他命十二包扣案為證,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 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楊國 勝翻異之詞、甯建國之證詞,均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 理由中詳細說明及指駁,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楊國勝之供詞前後反覆,亦與甯建國之證詞內容有異,原審專採楊國勝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而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除不採,實有判決理由不備 。㈡、且楊某證述上訴人住家環境,亦僅能證明其或曾至上訴人家中、或係道聽塗說 而已,無法推論楊某確曾至上訴人家中購買安非他命,原審依憑上述證詞認定楊國勝 確曾到過上訴人住處屬實,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原審對楊國勝被查獲携帶十九小 包安非他命,尚認定係供楊某自己吸用而已,惟對上訴人被查獲携帶十二小包安非他 命,却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認事用法已屬不公,亦屬違誤各詞,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法行 使,任意爭論,或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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