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以共同以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孫龍
輝及
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郭淑津於雙方
和解後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乙○○、甲
○○供承之部分事實,卷附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
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法,逼使被害人電請其同居人郭淑津持支票及現款,前來
償債之金額(面額五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之支票及十萬元現金),與卷附和解
書
所載之金額(支票面額計五十一萬元,現金九萬元),雖稍有出入,然總金額不變
,且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無關,自不得執此
不影響原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