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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一九、二四二一七、二四八三三、二五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被害人薛淑涵、黃筱倫、黃胡梅英、周梅芳、林鈴芬、王素 蘭、陳榮三、郭吳金盆、周林秀貞等(以下稱薛淑涵等九人)之指訴,證人陳振華、 陳寶金、徐金蓮之證詞,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四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未載明標單 字樣之白紙,冒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人之名義,書寫該被冒用者之「姓名」及「投 標金額」,在習慣上係表示該被冒用名義之「會員」欲以該紙條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 會會款之意,自足生損害於該被冒名投標者之權益,原判決認其所為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冒用陳珠英等人 名義標會,對於陳珠英等人不生任何損害,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就原審 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又原判決認第一審就有關上訴人冒標所得金額之計算有誤。重新核計其冒標所得 金額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七 百二十元,其計算方法為:㈠依被害人為薛淑涵等九人被詐金額核算。㈡因死會會員 無論何人得標均需繳納死會會款,而遭冒名入會者,並未參加該會,上訴人冒標後, 亦無從向等收取會款,渠等應繳納之會款,應不計入詐欺所得之中,故以上所列詐 得金額不包括上開部分。㈢上訴人冒薛淑涵、黃筱倫名義標取會款時,因對被冒名得 標之薛、黃二人仍謊稱彼為活會,故彼等於被冒名標會之當次開標日及冒標以後,仍 依約給付活會會款,該部分金額應列入上訴人詐欺所得中。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將遭上訴人冒名得標之陳珠英等人應繳之金額亦列入損害之 範圍,及主張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薛淑涵、黃筱倫二人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核計被 害金額有所出入,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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