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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 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 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告訴 人何明哲曾於第一審偵、審中提出真、偽印文放大之樣張,請求調查。並於原審審理 中聲請傳喚台灣康禾公司負責人何靖平及實際負責人何奇(何靖平之父)以查證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偽(第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九頁、第二審卷第卅四、六十二頁 )。原審對於上開案內證據方法,究竟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既未 有所說明,其竟恝置不理,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據 證人即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吳八重於台灣康禾公司(本件系爭抵押設定之債務 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 三四六號)證稱:「……范(指被告-下同)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印鑑等物,我 說沒有本人之委託無法辦理,後來范拿全部證明後,來找我辦,其中缺何婉華部分, 我先辦理其中四人的共有人,隔一段時間,何婉華之先生蘇銘裕本人來辦何婉華的部 分。」「(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是辜(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 人辜聰苔)和范二人約定的。」證人辜聰苔則證稱:「……是范跟我買了三千多萬元 珠寶……,結果就欠下這三千多萬元」(原審卷第八四-八九頁)。如果無訛,足見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供擔保土地共有人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等人始終未出面委 託代書吳八重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被告甲○○如何取得上開各人之相關證件 及印章,非無究明之必要。且被告甲○○早於案發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與 被害人何王月嬌之子何明法離婚(見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㈦狀,附件三-一),如本 件抵押債務三千六百萬元係被告甲○○個人積欠抵押債權人辜聰苔之欠款,則被害人 何王月嬌殊無提供其與子女共有之上開土地為被告擔保鉅額債務之理﹖因此本件實際 上之抵押債務人,究係台灣康禾公司或被吉甲○○﹖與判斷本件告訴人何明哲及被害 人何王月嬌、何明晉、何婉華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否採信﹖至有關係。原審未 循告訴人提供且存在於案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詳細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 ,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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