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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 陳永誠   被 告 許作揖 右上訴人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自(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誠反 訴被告許作揖誣告,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許作揖無罪之判決,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許作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地主和解時,曾就其 先前交付上訴人保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下落如何,詢問上訴人 ,但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用途,亦即未告知該票已因許作揖違約,被地主沒收,抵充違 約金,並經地主同意,以該支票抵付上訴人應得之律師費用等情,致許作揖不明狀況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地主劉新顯訂立協議時,仍約定有關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 下落,由許作揖自行查明,在未查出前,應提出二十五萬元現金作擔保等事項,載明 於協議書第一條,而上訴人復為該協議之見證人,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許作 揖本此前提自訴上訴人陳永誠侵占,顯非無因,自難指為誣告等情詳。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此項論斷,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 己意,執其反訴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按諸首開 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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