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 陳永誠
被 告 許作揖
右
上訴人因
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自(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誠反
訴被告許作揖誣告,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許作揖無罪之判決,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許作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地主
和解時,曾就其
先前交付上訴人保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下落如何,詢問上訴人
,但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用途,亦即未告知該票已因許作揖違約,被地主
沒收,抵充
違
約金,並經地主同意,以該支票抵付上訴人應得之
律師費用
等情,致許作揖不明狀況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地主劉新顯訂立協議時,仍約定有關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
下落,由許作揖自行查明,在未查出前,應提出二十五萬元現金作擔保等事項,載明
於協議書第一條,而上訴人復為該協議之見
證人,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許作
揖本此前提自訴上訴人陳永誠
侵占,顯非無因,自難指為誣告等情
綦詳。
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此項論斷,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
己意,執其反訴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按諸首開
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