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
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九月間
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週末、假日旅
客眾多之機會,在台灣省東北角風景區,先以其所有之望遠鏡遠眺、觀察,俟遊客將
車停妥離去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鐵絲鉤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等工具,竊取車內財物,其犯罪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本於概括犯意,以竊取之行動電話三次盜打國際電話,詐取不法利益;又基於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所竊取之金融卡,冒領存款三次;最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龍洞佛祖廟停車場行竊曾瑞霞車上財物時,甫得手即被警
查獲
等情。係以前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分別於
警訊及第一審
訊問時,指訴
綦詳,復有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犯罪工具、偵查卷所
附
贓物清單、贓物領據及原審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十紙
足憑。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警訊
所稱朱萬春為其共犯
一節,查無實據
,無足憑信;所辯伊
祇行竊二次,亦與卷證不符,均無可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連續
加重竊盜罪、連續
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且有
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查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該付款機內軟體所儲存之資訊、
資料、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記載之資料等,均依人之意思而設計,故以他人之
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
故對其所施用之
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乃本院
所持見解。原判決就上訴人持盜取之提款卡,向自動提款機冒領現款一事,敍稱:「
(上訴人)佯裝有權提款,使郵局自動提款機
陷於錯誤,而冒領存款三次」云云,其
真意顯與上開見解相同,非謂上訴人係以機器為詐欺對象。雖其判決理由之敍述,未
臻明確,要屬行文簡略而已,尚難指為違法,自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謂提款機既為機器
而非人,則上訴人所為即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等情,
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另指伊連續竊盜長達一年八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仍可成
立
連續犯一節,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為事
實上之爭執;而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或專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列之案件,惟依法所
從一重處斷之加
重竊盜罪,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在修正前即已繫屬
於法院者,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