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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九月間 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週末、假日旅 客眾多之機會,在台灣省東北角風景區,先以其所有之望遠鏡遠眺、觀察,俟遊客將 車停妥離去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鐵絲鉤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等工具,竊取車內財物,其犯罪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本於概括犯意,以竊取之行動電話三次盜打國際電話,詐取不法利益;又基於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所竊取之金融卡,冒領存款三次;最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龍洞佛祖廟停車場行竊曾瑞霞車上財物時,甫得手即被警 查獲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分別於 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指訴詳,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犯罪工具、偵查卷所 附贓物清單、贓物領據及原審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十紙足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警訊所稱朱萬春為其共犯一節,查無實據 ,無足憑信;所辯伊行竊二次,亦與卷證不符,均無可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且有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該付款機內軟體所儲存之資訊、 資料、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記載之資料等,均依人之意思而設計,故以他人之 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 故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乃本院 所持見解。原判決就上訴人持盜取之提款卡,向自動提款機冒領現款一事,敍稱:「 (上訴人)佯裝有權提款,使郵局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冒領存款三次」云云,其 真意顯與上開見解相同,非謂上訴人係以機器為詐欺對象。雖其判決理由之敍述,未 臻明確,要屬行文簡略而已,尚難指為違法,自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謂提款機既為機器而非人,則上訴人所為即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等情,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另指伊連續竊盜長達一年八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仍可成 立連續犯一節,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為事 實上之爭執;而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或專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列之案件,惟依法所從一重處斷之加 重竊盜罪,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在修正前即已繫屬 於法院者,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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