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泉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沿台東縣○○鎮○○路,由成功鎮往台東市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路口有陳幸主(未經起訴)停放之小貨
車阻擋其行車視線,尤應注意防範突發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乃竟疏
於注意,貿然駛出路口,
適有未領駕駛執照之少女林淑美駕駛重型機車附載林素卿,
自其左側沿中山路幹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逕自路口駛出,因而發生
撞車,致林淑美、林素卿二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員
自首
而接受裁判
等情。係以前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被害人林淑美、林素卿確因本
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酒後駕駛大貨車途
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林淑
美所駕駛附載被害人林素卿之重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
輛肇事責任曾經函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
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花鑑字第八四二二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
附卷可稽,
嗣經敍明陳幸主於交岔路口停放小貨車阻碍行車視線情事,再函請台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亦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支線道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路口時,必須有『暫停』
之動作及『讓』之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雖陳幸主車之停放確已
阻碍其視線,影響行車安全,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未能阻卻其應負
之過失責任,故本會認定該三方應負之肇事責任,如原鑑定意見所述」,有該鑑定委
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花東字第二六五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顯
見陳幸主於前開交岔路口停放小貨車,雖足以妨碍上訴人行車視線,惟上訴人如能稍
加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林淑美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即可避
免本次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林淑美所駕駛之機車,使機車人車倒
地,致被害人林淑美、林素卿死亡,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林淑美未領有駕駛
執照,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陳幸主在交岔路口停放小貨車阻礙行車
視線,均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尚難執此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犯行洵堪認定。為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又其於犯罪被發
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
可考,並經警員林裕湘
結證屬實,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
審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林淑美及陳幸主均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謂,伊於肇事
後吐氣測試酒精含量,為每公升○‧○六毫克,未逾法定標準○‧二五毫克,
詎原判
決竟稱上訴人酒後駕車,並據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其判決自係違法云云。
然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酒後駕駛汽車,僅單純敍述事實真相,以符實際情形,並未認
定上訴人飲酒過量,其此項記載,不生違法問題。又原判決據此以為撤銷第一審判決
之理由,雖屬可議,但原判決經除去此部分不當之記載,依其他敍述之理由以觀,顯
仍應為同一判決,則上開瑕疵,即
難謂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或自由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為爭執,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