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楊洪展須要打工賺取學雜費,適邱文吉亦向上訴人表示百群企業公司(下
稱百群公司)須一些臨時打工人員,上訴人
乃將楊洪展之國民身分證拿給邱文吉,其
後上訴人即不知情,原審未詳究邱文吉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偵訊時謊稱:「(楊洪展)
印章是由甲○○所交付」之真偽﹖認上訴人偽造
私文書,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係基於一片好意而提供楊洪展之身分證影本給邱文吉,以便
其如有臨時工時,可叫楊洪展前去上班,
詎邱文吉竟利用楊洪展之身分證影本而虛報
工資,此由楊洪展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偵查時稱:「是邱文吉苦苦哀求,我才將原
檢舉函撤銷」,可以證明確與上訴人無關,因如係上訴人有所知情而參與,則會向楊
洪展哀求之人應是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下
稱三民稽徵所)約談時,表示百群公司可能有僱用楊洪展,並非為邱文吉脫罪,該談
話筆錄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竟以之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
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供認介紹楊洪展至百群公司工作;且經被害人楊洪展,
證人吳
進福於一審偵、審中,共犯邱文吉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百群公司八十二年度工資請領表影本
十二紙附卷
可稽;楊洪展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係在服
役中,有退伍令一紙附卷
可憑,當無於服役
期間至百群公司工作;邱文吉於案發後曾
要求楊洪展撤回
告訴,倘邱文吉未冒用楊洪展之名義申報薪資,何須要求楊洪展
撤回
告訴;而上訴人於三民稽徵所談話紀錄中稱:「楊洪展確實於八十二年間,在百群公
司做臨時工,是本人寄現金給他」,楊洪展既未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卻稱薪資係其
寄給楊洪展,且邱文吉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楊洪展之印章,係上訴人交付,為其認定上
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
有將楊洪展身分證交給邱文吉,是要介紹楊洪展去打工,不知邱文吉違法使用身分證
,伊未與邱文吉共同犯罪云云,係飾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
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各種資料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所為之判
斷,並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未
審酌邱文吉、楊洪展供述或
審
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存在。況邱文吉
所稱:「(楊洪展)印章是由甲
○○所交付」,是否可採,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於原審既未針對該項供述
聲
請為如何之調查,於上訴本院始指未為調查,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楊洪展供述邱文吉苦苦哀求,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
文吉之間有共同犯罪,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任指原判決違法,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