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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凌晨二時許,携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及繩子一條,侵入吳○蕊位於台南市○○路○段 ○○○號五樓五○一室租住處,吳女驚醒欲往外逃跑,但為上訴人抓回,並以菜刀抵 住吳女脖子,再以繩子綑綁吳女雙手,強拉吳女躺在床上後,又以繩子綑綁吳女雙脚 ,吳女因不從而驚叫,上訴人隨手拾取抹布摀住吳女嘴吧,且將吳女抱至工作檯上 ,拿剪刀剪開吳女之內外衣褲,並以霹靂包矇住吳女之嘴吧及眼睛,意欲強姦吳女, 吳女極力反抗,上訴人見無法得逞,乃揚言:「若不從,要將妳殺死,並割掉妳的乳 頭」,致使吳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任其姦淫得逞後。上訴人又趁吳女仍無法抗拒 之際,在上開處所搜尋吳女之財物,強取吳女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抽 屜、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五千元。又秉承上開同一強姦犯意,以剪刀剪 下吳女之陰毛,以鐵錐押入吳女之陰部,再次強姦得逞。於同日四時許,上訴人因 要求吳女隨其前往其所住之同樓五○二室,乃將吳女鬆綁,吳女趁上訴人拉開五○一 室房門之際,將之推出門外,並將房門反鎖,再以房內對講機通知大樓管理員報警。 同日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誤認警方人員已離去,而從頂樓搭電梯欲回其住處五○ 二室時,為警在該大廈五樓電梯口捕獲,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劫取之金項鍊一 條戒指二只及五千元,並扣得上開上訴人所有之菜刀一把、霹靂包一只、繩子一條及 吳○蕊所有之鐵錐一支、剪刀一把、遭剪破之衣褲,案經吳○蕊告訴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 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犯案時 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及以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吳○蕊財物之 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 法。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係侵入被害人吳○蕊上開租 住處為上開犯行云云。如果所認無訛,而被害人對此部分已表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 八頁),則上訴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所犯強劫而強 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予一併論敍,亦有不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 辯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先後三次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陰囊毛囊炎,並服用藥物及接受切開 、引流手術,何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連續強姦被害人二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 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提出該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附醫醫事 字第五四四四號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此 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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