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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與被害人王明全無深仇大恨,無萌生殺人動機之理由,被害人不幸死亡,係伊始 料所不及,原判決未鑑定上訴人及被害人雙方之酒精濃度,詳細審酌上訴人歷次辯解 無殺人故意之供述與證人楊德發之證言,及己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即為判決 ,有違法令;又證人吳恭、王玉梅、楊德發之證言,亦未臻一致,原判決未詳細查明 ,均難謂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持削皮之刀械與被害人爭吵, 發生王明全死亡之事實,且據證人楊德發、郭明遊、王玉梅、吳恭等人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削皮刀一支扣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王明全被刺死亡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屍體鑑定、病理檢查結果,死者左 頸部下顎下有尖銳長三公分、深達三公分,造成左側冠狀動脈斷離之銳器刺傷,認定 死者係因左側頸部及左側大腿內側銳器刺傷,造成左側頸動脈斷離出血性休克死亡( 他殺),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定第三三一號附相驗卷可憑,該扣案之削皮刀之刀刃寬 度與被害人之屍傷寬度相同,為其認定上訴人殺人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 辯:沒有殺人之故意與動機,伊係因被害人先持刀,伊害怕亦持刀,二人酒醉後互相 拉扯,但伊不知是否有刺到被害人,或是被害人自己碰到刀子,被害人不幸死亡,為 伊始料所不及,且上訴人因酒精發作,與被害人拉扯合乎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為諉 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係原判決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踐行調查程序後所為之判 斷,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是否因喝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均在理由內逐 一說明,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舉出吳恭、王玉梅、楊德發 之證言,以說明對上訴人喝酒之時間、酒量、如何被抓、是否投案、有無格鬥,各證 人所述不儘一致部分,按證人之陳述有相互或前後不符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各該證人所述之 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用,核屬審判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者 ,原判決已經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論處之罪刑,係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違誤。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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