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秀娟被上訴人之聯結車右後車尾之固定鈎勾住,拖行捲入後車
輪死亡,顯然依法不合,此從被害人衣服左邊袖子並無被勾破痕跡可見;上訴人之行
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已與死者之家長成立
和解,原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一年,有嫌過
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右後倒數第一支固定鈎勾到被害人之
衣物致被害人死亡,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
供認不諱,且經被害
人之母黃陳月淑、
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蔡國榮之供述明確,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右轉並未鈎到死者黃
秀娟云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均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殊不容
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係自首並於車禍發生後與死者之家長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經原
判決斟酌在科處徒刑之理由內予以記載,原判決於自首減輕之刑度內量刑,係事實審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均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於請求
緩刑一節,因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予以
審酌,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