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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為被害人吳信彰載運貨物,此熟識,倘 上訴人有與共同被告洪吉富打四次電話向吳信彰恐嚇取財,吳信彰應可辨別電話是否 為上訴人之聲音,惜上訴人無機會與吳信彰對質,又本件案發後第三日,在案情膠著 下,上訴人向吳信彰表示似為上訴人之熟識友人所為,並帶同吳信彰等人前往捉拿洪 吉富,為洪吉富發覺逃逸,再經警循線查獲洪吉富、黃寶馨,洪、黃二人挾怨報復 ,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再三請求傳訊吳信彰,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與上訴人 對質,原審竟未加傳訊,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對質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洪吉富、黃寶馨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均屬有據,而非誣指,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上訴 意旨所謂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請求傳訊吳信彰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乙節,經核原審卷宗 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況對質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自不得執此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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