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為集資租屋開設餐飲店,
乃得上訴人之弟
林寶源同意,以林寶源名義租用房屋,並以林寶源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向銀行設
立帳戶申領支票使用,而林寶源於原審審理中,經
傳喚不敢到庭應訊,係恐上訴人之
債務牽連上身所致,原審因林寶源屢傳不到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與賴秋妹並非熟稔,自不可能以支票向賴秋妹借款,實係上訴
人積欠賴秋妹之夫張武昌之自然債務,該筆自然債務,上訴人已同意清償,雙方立有
和解契約
可稽,原審未調查借款詳情,率予判決,亦屬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林寶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
告訴人賴秋妹之指訴,
證人林寶源在檢察官
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
供述之
證言,並
參酌證人梁雪莉、游節珍所供,及卷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約定書、印鑑卡、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事先有告知林寶源,得林寶源之同意,
始以林寶源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簽發使用,伊未向賴秋妹借款,係以該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清償積欠賴秋妹之夫張武昌(原判決誤載為張武男)
之賭債等語,亦已依據上開林寶源、賴秋妹供述之證言,與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該三
十萬元支票係因欠賴秋妹錢而簽付給賴秋妹
無訛,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逐一詳加
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林寶源在檢察
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既已就交付之印章,僅供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使用,未同
意上訴人以其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簽發使用
等情,供證明確,原審雖未再
訊問林寶源,但依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就前開林寶源供述之
證言,已踐行
調查程序,予上訴人
辯論之機會,方採為判決之論據,自無違法之可言
。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自亦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調查時,雖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張武昌、賴秋妹夫婦訂立之
和解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內容,亦係記載雙方因票據債務糾葛成立和解,仍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辯係清償張武昌之賭債為真實。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經調查
之違法情事。再本院為
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予調查外,
不得逕行調查事實,
當事人更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上訴人隨
狀提出之林寶源證明書,乃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新證據
,其以此新證據為主張,自為法所不許。上訴論旨,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