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七、五五四、五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
四、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
證人不實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
對證人劉忠國、李佳薐、張翔雁在原審作證時,澄清上訴人涉嫌之
證言,却認係屬事
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且未予上訴人與證人
對質求證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供述之證
言,前後雖有部分不符或歧異,然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判
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對質
與否,
事實審法院
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
忠國、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等人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
累犯)罪刑,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證人劉忠國在原審
訊問時改稱係託上訴人向友人購買,
乃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證人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對上開證
人證言之取捨,
與未命與上訴人對質,俱屬適法之行使職權,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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