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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七、五五四、五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 四、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證人不實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對證人劉忠國、李佳薐、張翔雁在原審作證時,澄清上訴人涉嫌之證言,却認係屬事 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且未予上訴人與證人對質求證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供述之證 言,前後雖有部分不符或歧異,然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 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 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 忠國、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等人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累犯)罪刑,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證人劉忠國在原審訊問時改稱係託上訴人向友人購買, 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證人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對上開證人證言之取捨, 與未命與上訴人對質,俱屬適法之行使職權,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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