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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理由欄二內所載,認兩車之撞及點在路口 內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行車方向車道之延伸線上,則死者江恒德所駕駛之機車既 侵入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車道,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原判決竟執為上訴人 犯罪之理由,顯然矛盾;肇事地點,既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循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適用無燈光號誌 規定之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適用法律,顯屬錯誤;上訴人係見綠燈 已亮,遵號誌前進,並非佔用或搶越車道,且已注意及江恒德機車在五十公尺外,已 盡注意之能事,不料江恒德既違規超速,又違規侵入上訴人行車方向車道而肇事,已 逾上訴人注意能力,應不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之自白,附卷之警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 書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伊係遵照號誌指示為綠燈,行至中心處開始左轉,當時江 恒德之機車尚在五十公尺外,故江恒德之直行車應讓伊之轉彎車先行,江恒德竟疾駛 未及煞車,致撞及伊所駕駛之曳引車,非伊所能注意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 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而其中理由欄二所稱兩車之撞及點,係在路口上訴人行 車方向車道之延伸線上,即係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在甫進入路口時,即搶 先左轉,即遭江恒德之機車撞及,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開始左轉,上訴人在原審 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況原判決亦認定江恒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但 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原判決理由欄二,漏引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致肇事,仍應負業務上過 失致人於死罪,非認江恒德並無過失。則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款前段之規定,不論有無燈光號誌, 均有其適用,非僅適用於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之該條款之規定甚明,上訴意 旨,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 ,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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