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在原審之
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核
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煙毒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同月二十二日於不詳地點以新台
幣五千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恰恰」者
等情,實為同一件事實,雖該確定判
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或有違誤,然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
,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合法程序撤銷前,不得另就本件事實再為起訴,既已起訴,即應
依法
諭知免訴,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判
決,改為免訴之
諭知,竟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
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惟按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此一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
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亦即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方有其適用,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確定效力所能拘束。本件原判決依起訴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恰恰」之杜文獻等情,除依法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件與
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因販賣毒品被論處罪刑確定者,係屬同一案件乙節,亦於理由欄
一-㈢內,就如何調閱上開已定讞之煙毒案卷,查明該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販賣毒
品海洛因粉末,與本件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同,又無
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詳加說明。是本件原判決依公訴人之起
訴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杜文獻,核與上開確定判決確
認上訴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粉末,二者犯罪事實㢠異,顯非同一案件,自非前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至前一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上訴意旨對於上開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