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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非意圖強姦告訴人李○青,而係上訴人與 李○青在金東旅社三○二室內喝酒後,李○青欲借新台幣一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竟趁 上訴人在床上休息機會摸上訴人口袋,雙方拉扯中將李○青衣服抓破,上訴人復一時 氣憤方加以毆打,原審未調查事實真相,遽行判決,濫用自由心證,採信李○青不實 之指訴,對證人李○束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言,未加懷疑,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適用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姦未遂罪論處罪刑(為累犯)之判決,已敍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姦犯行,所為上開李○青趁機摸上訴人口 袋,才抓李○青,及一時氣憤方持空酒瓶毆打李○青等語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後, 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係上訴人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於理 由欄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情事。復說明證人李○束於警訊中 供稱李○青滿臉及雙手都是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李○青臉上有微血,手上也有血 ,因事出突然,加以李○青時穿黑色衣服,燈光又非明亮下所致,難執此與重要事 項無關之稍具瑕疵證言,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摘濫用自由心證之可言。是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陳詞,任意爭辯,殊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形 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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