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非
意圖強姦
告訴人李○青,而係上訴人與
李○青在金東旅社三○二室內喝酒後,李○青欲借新台幣一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竟趁
上訴人在床上休息機會摸上訴人口袋,雙方拉扯中將李○青衣服抓破,上訴人復一時
氣憤方加以毆打,原審未調查事實真相,遽行判決,濫用自由
心證,採信李○青不實
之指訴,對
證人李○束前後供述不一之
證言,未加懷疑,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適用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姦未遂罪論處罪刑(為
累犯)之判決,已敍明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姦犯行,所為上開李○青趁機摸上訴人口
袋,才抓李○青,及一時氣憤方持空酒瓶毆打李○青等語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後,
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係上訴人事後
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於理
由欄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情事。復說明證人李○束於警訊中
供稱李○青滿臉及雙手都是血,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述李○青臉上有微血,手上也有血
,
乃因事出突然,加以李○青時穿黑色衣服,燈光又非明亮下所致,難執此與重要事
項無關之稍具瑕疵證言,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摘濫用
自由心證之可言。是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陳詞,任意爭辯,殊難認已符合
首揭之法定形
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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