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訴意旨略謂:球友撞球選手聯誼會之真正負責人係張豐欽
,被告僅係受僱為該聯誼會之店員,又被告係因見王士忠、陳元鴻二人
故意鬧場,始
將
彼等帶至約八坪大小且裝自動門之該聯誼會辦公室處理,原審未
履勘現場,復未調
查上情,遽行判決,認定被告係該聯誼會負責人,將王士忠、陳元鴻帶至該店內一小
房間將房門關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
從無狡賴,但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供述,無隻字記載可否採信之理由,亦屬違
法;原判決理由欄三,將被害人陳元鴻、王士忠筆誤植為「被告」,對判決並無影響
,但有草率之嫌;被告符合
緩刑之條件,並曾提出緩刑
宣告之請求,原判決不予准許
,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附狀提出營業稅、娛樂稅繳款書
及張豐欽名片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
同連續私行
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否認曾取走陳元鴻、王士忠機車鑰匙及逼令賠償各節,認係
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三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說
明理由之情事。經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
自承係該聯誼會負責人,原審審理中,
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該聯誼會負責人之事實,未加否認,亦未曾以非負責人為辯,
況不論被告是否為該聯誼會之負責人,與夫原判決認定屬小房間之私行拘禁與傷害處
所,是否為八坪大之自動門辦公室,均非
待證事實重要之癥點,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上訴意旨,並未就其
調查之必要性加以具體表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三,將
被害人陳元鴻、王士忠誤植為「被告」,上訴意旨亦認係單純之筆誤,對判決本旨不
生任何影響,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緩刑之宣告
與否,
乃原審得
依
職權自由斟酌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被告所請予以宣告緩刑,要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仍非違法。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被
告隨狀提出之營業稅、娛樂稅繳款書及張豐欽名片等新證據,本院自無從
審酌,併此
說明。
甲○○上訴部分:
按
刑事案件之
上訴權人,除
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被告之
利益
獨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至被
告之
輔佐人,法無許其得以上訴之權限。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早已成年,又非禁治產人,上訴人甲○○雖係其母且為其在原審之輔佐人,但既
非法定代理人,即無得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甲○○以被告之母即被告在原審輔佐
人之名義一併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