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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球友撞球選手聯誼會之真正負責人係張豐欽 ,被告僅係受僱為該聯誼會之店員,又被告係因見王士忠、陳元鴻二人故意鬧場,始 將等帶至約八坪大小且裝自動門之該聯誼會辦公室處理,原審未履勘現場,復未調 查上情,遽行判決,認定被告係該聯誼會負責人,將王士忠、陳元鴻帶至該店內一小 房間將房門關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從無狡賴,但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供述,無隻字記載可否採信之理由,亦屬違 法;原判決理由欄三,將被害人陳元鴻、王士忠筆誤植為「被告」,對判決並無影響 ,但有草率之嫌;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並曾提出緩刑宣告之請求,原判決不予准許 ,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附狀提出營業稅、娛樂稅繳款書 及張豐欽名片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 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否認曾取走陳元鴻、王士忠機車鑰匙及逼令賠償各節,認係 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三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說 明理由之情事。經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係該聯誼會負責人,原審審理中, 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該聯誼會負責人之事實,未加否認,亦未曾以非負責人為辯, 況不論被告是否為該聯誼會之負責人,與夫原判決認定屬小房間之私行拘禁與傷害處 所,是否為八坪大之自動門辦公室,均非待證事實重要之癥點,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上訴意旨,並未就其 調查之必要性加以具體表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三,將 被害人陳元鴻、王士忠誤植為「被告」,上訴意旨亦認係單純之筆誤,對判決本旨不 生任何影響,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原審得依 職權自由斟酌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被告所請予以宣告緩刑,要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仍非違法。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被 告隨狀提出之營業稅、娛樂稅繳款書及張豐欽名片等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 說明。 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上訴權人,除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被告之 利益獨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至被 告之輔佐人,法無許其得以上訴之權限。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早已成年,又非禁治產人,上訴人甲○○雖係其母且為其在原審之輔佐人,但既 非法定代理人,即無得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甲○○以被告之母即被告在原審輔佐 人之名義一併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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