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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將何以轉交監理黃牛 辦理之原因加以說明,上訴人確曾對該監理黃牛辦理程序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終究還 是誤認該監理黃牛有打通關節之能力,上訴人對該監理黃牛偽造文書之犯行既無具體 之認識,何來與其有概括之犯意聯絡﹖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證據 認定之,本件非但未經上訴人自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率以臆測之詞 ,推定上訴人與該監理黃牛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已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 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為證。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 已敍明係以證人劉黃華、陳坤海、莊美珠、李維先、歐春水供述之證言,卷附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收據影本、陳坤海當庭書寫筆 跡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不知係偽造,因 該綽號「大仔」之監理黃牛表示與監理站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打通關節,才委由該 監理黃牛辦理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 如何與綽號「大仔」之監理黃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本院判 例數則,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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