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檢察官
偵查時起,即將何以轉交監理黃牛
辦理之原因加以說明,上訴人確曾對該監理黃牛辦理程序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終究還
是誤認該監理黃牛有打通關節之能力,上訴人對該監理黃牛偽造文書之
犯行既無具體
之認識,何來與其有概括之
犯意聯絡﹖且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
證據
認定之,本件非但未經上訴人
自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率以臆測之詞
,
推定上訴人與該監理黃牛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已有不適用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
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判例為證。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
已敍明係以
證人劉黃華、陳坤海、莊美珠、李維先、歐春水供述之
證言,卷附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收據影本、陳坤海當庭書寫筆
跡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不知係偽造,因
該綽號「大仔」之監理黃牛表示與監理站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打通關節,才委由該
監理黃牛辦理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
如何與綽號「大仔」之監理黃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本院判
例數則,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