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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僱用賴玉霞與不特定人 從事猥褻行為,每節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七百元 牟利為常業,理由欄卻又引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收費標準為每節一小時一千四百元, 若從事猥褻姦淫行為,每節收費二千四百元,究竟每節收費若干,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致事實與理由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 人賴玉霞在警訊中,從未供述其受上訴人僱用與男客從事撫摸乳房及陰部等猥褻行為 ,原審對此未加調查,致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含混不清,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該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始足當之,否則縱未加以調查,亦無 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 業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證人賴玉霞、洪德明、林建發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現場記錄表為其論據。對於上訴 人事後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賴玉霞翻異附和所言,認均不足採信,亦皆詳加說 明。經核賴玉霞及洪德明在警訊中,均稱按摩胸部、陰部等每節一小時代價一千四百 元,如姦淫則另加一千元,賴玉霞復供明所得酬勞與老闆即上訴人五五分帳,已有供 述其受上訴人僱用從事猥褻等色情營業之意。上訴人在警訊中,雖供認按摩每節一小 時為一千四百元,若從事猥褻或姦淫行為,每節收費二千四百元等語。然原審認事證 已明,無再調查收費若干及上訴人是否僱用賴玉霞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依調查所得之 卷證資料判斷,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僱用賴玉霞從事猥褻行為之代價即為每節一小時 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利七百元,並以之為常業等情適法之行使職權,尚無 任何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援引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為上開收費標準之供 述,僅在說明上訴人事後翻供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已,與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歧異之處,自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 指摘,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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