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共同被告劉甲證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僅知伊
姓「陳」,上訴人未與伊共同經營,
證人鄭堯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只知老
闆姓「陳」,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
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記事簿上記載「嫖客」字樣,係友
人陳贊聲之綽號,請求原審傳訊調查,原審不予調查,於判決內誤認「嫖客」字樣與
系爭男色情指壓站有關,有未依法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甲證(原審判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與劉甲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證人鄭堯彰在警訊及檢察官供
述之
證言,為其論據,尚以證人王秀專、黃淑芬所供,
扣押之上訴人所有聯絡記事本
與卷附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
臨檢紀錄表、自由時報剪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當庭書寫筆跡等證據,更查明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與上開扣押之上訴人所有聯絡
記事本筆跡相符,上訴人於警訊中,復供認於接到客人電話,記錄時間、地點後再轉
報給自稱「陳先生」之劉甲證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
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工作受傷,在家休養,劉甲證常至上訴人家中打麻
將牌,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讓劉甲證將電話轉接至上訴人家中,聯絡記事本上由上訴
人記載之「嫖客」,
乃上訴人友人陳贊聲之綽號等辯解,與劉甲證所辯係經營純指壓
,無猥褻行為等語,認皆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就上訴人
聲請傳
訊證人陳贊聲乙節,復說明因事證已明,故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則原判決對劉甲證
所供,業已敍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至證人鄭堯彰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
證明由劉甲證負責出面接洽僱用鄭堯彰,尚難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原判決並
非僅憑鄭堯彰所供為唯一之論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
未曾主張鄭堯彰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原判決
對此雖未特加說明,因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範圍,自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可言。又依扣押之上訴人在聯絡記事本上所載內容觀之,有「鄭淑玲」、
「胡」、「劉小姐」、「湯佳玲」、「陳千惠」、「田小姐」、「丁香」、「陳先生
(嫖客)」、「林先生(嫖客)」諸多電話號碼、年齡、身高、體重、金額等記錄,
但未記明「陳生先(嫖客)」者即係陳贊聲,原審因認無傳訊陳贊聲之必要,並於判
決內說明其理由,自不容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適法之行使職權與已於判決內說明之
事項,任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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