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
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
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
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與業經判刑
確定之游詔涵、綽號「老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實施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且上訴人明知其所携帶者係安非他命,仍交付買受人
王立群,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至
證人王立群雖曾為有利上訴人
之供述及上訴人為警
逮捕時,在其身上或其住處並未搜獲安非他命,亦無礙其成罪。
再應否命證人與上訴人
對質,乃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
傳喚證人王立
群及承辦警員與上訴人對質,亦
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專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