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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 吳文良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三號),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文良自訴被告甲○○、乙○○誣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知甲○○、乙○○誣告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 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聽信 傳說或因懷疑而告訴,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本件原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因上訴人發言欠妥或引諭失當,致被告等懷疑上訴人有索賄 、侮辱、威嚇、暴力威脅、公文刁難等情,憤而向內政部部長、社會司司長、科長、 政風處處長、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提出檢舉,姑不問被告等是否僅為「陳情」性質 ,被告等既因懷疑、誤認或嫌疑而為檢舉,且誣告須以明知所告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 者,並非以受理機關有偵查、彈劾之權限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等並無虛構事實 ,其等所為檢舉,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均無罪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等向法務部調查局及監察院之申告行為,其情形既 與前述相同,原判決就該等部分雖未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執陳詞就事實提出質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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