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 吳文良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三號),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文良自訴被告甲○○、乙○○誣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
諭知甲○○、乙○○誣告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
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聽信
傳說或因懷疑而
告訴,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
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本件原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因上訴人發言欠妥或引諭失當,致被告等懷疑上訴人有索賄
、侮辱、威嚇、暴力威脅、公文刁難
等情,憤而向內政部部長、社會司司長、科長、
政風處處長、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提出檢舉,姑不問被告等是否僅為「陳情」性質
,被告等既因懷疑、誤認或嫌疑而為檢舉,且誣告須以明知所告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
者,並非以受理機關有
偵查、彈劾之權限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等並無虛構事實
,其等所為檢舉,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均無罪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等向法務部調查局及監察院之申告行為,其情形既
與前述相同,原判決就該等部分雖未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難認有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執陳詞就事實提出質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
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