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黃英彬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審判外之
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可採為
證據。上訴人於審判外與
自訴人黃英彬電話聯絡中,已自白明村企業有限公司與開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欄偽造「黃英彬」簽名並偽刻「黃英彬
」印章蓋在其上,經原審調查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違
證據法則
。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
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
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
鑑定上開合約書上「黃英彬」三字究屬何人筆跡,但原判決已說
明無送鑑定之必要,亦無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
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