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
許,與鍾振茂、廖特良、林裕民、廖承鏜等人,在雲林縣○○鎮○○路維也納KTV
三○二室飲酒作樂時,雙方因故發生衝突引發激烈口角,經在場之廖特良及林裕民勸
阻,始未發生鬥毆,惟現場氣氛已極為凝重。廖特良
乃暗示鍾振茂一同至櫃台結帳,
並互約一同前往其位在雲林縣○○鎮○○路三一八巷三十六號住宅泡茶,而林裕民則
勸告丙○○等人離去。惟丙○○於離開「維也納KTV」後,仍覺氣憤難當,乃與乙
○○及甲○○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廖特良上開住處,找尋鍾振茂理論。並
出拳毆打鍾振茂之臉部,而與鍾振茂發生互毆,致鍾振茂兩眼眼眶皮下血腫(傷害部
分未據
告訴)。惟丙○○因體格不如鍾振茂壯碩,而漸處下風,竟萌殺害鍾振茂以洩
憤之意,乃教唆本無此犯意之乙○○及甲○○二人將鍾振茂架出
予以砍殺。林裕民見
狀即出言勸阻,然為丙○○掌摑其臉(未成傷)命勿干涉,林裕民因此畏懼未敢再予
阻止。鍾振茂見情勢於己不利,向丙○○道歉,惟丙○○不為所動,仍唆使乙○○及
甲○○強制將鍾振茂帶離。因鍾振茂抗拒,乙○○與甲○○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合力
將鍾振茂拖出廖特良住處,剝奪鍾某之行動自由。二人並欲將鍾振茂拖進丙○○所有
SO-五四八八號白色吉甫車內,載往西螺鎮光華里濁水溪旁西螺馬場外圍西側砍殺
。鍾振茂見情勢危急,欲乘機逃離,為乙○○持丙○○所有菜刀一把揮砍一刀,致右
手掌大拇指掌骨利刃創傷致剝離剩皮膚層,當場血流如注。乙○○並以菜刀逼鍾振茂
上車,隨即由甲○○駕車,乙○○在後座持刀抵住鍾振茂載往濁水溪,丙○○則留在
原處未一同上車。至濁水溪旁西螺馬場外圍西側時,乙○○與甲○○二人即合力將鍾
振茂拖下車。甲○○隨即出拳毆打鍾振茂致額部皮下血腫並抱住鍾振茂,由乙○○持
菜刀對鍾振茂連續揮砍十六刀,致鍾振茂受有:左腹側部上方利刃創傷十一×三×一
‧五公分、左肩上部兩處利刃創傷八×三×三公分及七×三×三公分、左三角肌部利
刃創傷十一×五×三公分、左上臂前臂二處利刃傷五×四×一公分及五×三×一公分
、右上臂前部利刃創傷十×四×三公分、右前臂前部利刃創傷六×五×四公分、左大
腿前部利刃創傷十四×七×八公分、左膝前部利刃創傷七×六×五公分、右大腿前部
利刃創傷十四×七×六公分、右小腿前部利刃創傷五×一×○‧五公分、左背後三角
肌部利刃創傷九×四×三公分、左上臂後部利刃創傷六×三×三公分及六×三×二公
分、左前臂後部利刃創傷十二×七×六公分,並致左手指部中指、食指指骨均閉鎖性
骨折、左額骨輕微擦傷四×三公分、左側上下嘴唇擦傷二×一公分、腹上擦破傷六×
一×○‧三公分等傷。乙○○二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路牛挑灣橋下之溪底。而鍾振茂終因無人救治,流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乙○○、
甲○○二人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自首,帶同警方人員至上
開棄刀地點尋獲菜刀一把,並接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丙○○
教唆殺人(為
累犯)及乙○○、甲○○共同殺人各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
惟查:㈠
按卷宗內之筆錄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
證人鍾水練於警
訊中之證述及
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之證據,但原審並未將證人鍾
水練之警訊筆錄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將扣案之菜刀一把提示被告令其辨認,
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謂上
訴人丙○○基於殺害鍾振茂之犯意,教唆本無此犯意之上訴人乙○○、甲○○將鍾振
茂架出予以砍殺,林裕民見狀出言勸阻,然為丙○○掌摑其臉(未成傷),命勿干涉
,林裕民因此畏懼未敢再予阻止等情。如所認
無訛,則丙○○是否亦應成立妨害自由
之罪﹖與其所犯教唆
殺人罪間有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亦應予一併論敍﹖原審疏
未論述,亦屬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丙○○在廖特良住處毆打鍾振茂,涉犯傷害部分,
未據合法告訴,因與殺人部分有吸收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但查鍾振茂之妻
周淑娟於警訊中已陳明:「請警方
查緝殺我丈夫兇手依法嚴辦」等語,此項追訴之表
示,是否排除傷害部分,非無容疑,原審未探究其真意,遽認為未經合法告訴,亦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