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證 人江經偉、劉伊萍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由,其二人之證言,自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原審雖未訊問證人江經偉何以將其買受之安非他命藏放劉伊萍身上﹖何以要劉伊 萍咬住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向其解釋伊並非告密人後,江某仍咬上訴人﹖又江經偉於 警訊時供稱;其於國中二年級時即認識上訴人,何以僅知上訴人綽號為「小華」﹖等 情,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 答「無」(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正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 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 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遽指為違法。原審縱未命證人江經 偉、劉伊萍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 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